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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份合同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之考量

来源:人民司法

数份合同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之考量

作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路聪(一审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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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虽然签订有数份不同性质的合同,但如果各合同具有统一的开展特许经营项目的合同目的、各合同内容之加总包含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全部要素,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等可见双方之间的合作即为特许经营项目的合作,则可认定双方通过数份合同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数份合同构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

案号

一审:(2017)京0106民初19958号

【案情】

原告:杜志刚。

被告: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椿堂管理公司)。

第三人:北京清椿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椿堂文化公司)。

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杜志刚先后与被告清椿堂管理公司签订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教练服务合同及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杜志刚另与第三人清椿堂文化公司签订教练输送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教练输送合同的合同主体亦为杜志刚和清椿堂管理公司。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清椿堂管理公司授权许可杜志刚使用“清椿堂”商标及著作权;教练服务合同和教练输送合同约定公司向杜志刚提供符合一定资质条件的教练并由教练按照清椿堂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约定公司向杜志刚提供选址装修、开业指导、物料配送、技术培训、运营指导及管理等整套指导服务体系,并有权监督杜志刚的经营。上述合同亦分别约定杜志刚应支付商标及著作权使用费1万元、教练月度服务费5000元、输送教练服务费3万元及市场服务管理费6万元。2017年3月10日,杜志刚向清椿堂管理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并于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9万元,杜志刚另向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教练服务费5000元。杜志刚开设的清椿堂武馆实际经营了二十余天,清椿堂管理公司先后向杜志刚派送过两名教练,但该两名教练在工作过程中均无故离店,教练的素质和能力均不能达到合同的要求。

2017年2月及2017年8月,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先后两次在其官网发布对清椿堂管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告,原因均为清椿堂管理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下简称两店一年)的开展特许经营的资质条件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杜志刚与清椿堂管理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四份合同是为了清椿堂管理公司授权杜志刚开展清椿堂武馆的特许加盟的目的,故双方通过上述合同构成了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清椿堂管理公司另表示,因整个清椿堂武馆特许加盟项目涉及商标的授予、教练的输送、市场服务管理和物料配送等不同方面,因此签订了数个合同,共同服务于清椿堂武馆特许经营项目。

原告杜志刚主张,其在合同履行期内发现被告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两店一年的开展特许经营的资质条件,亦不能为原告提供适格教练,导致原告无法对外正常经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教练服务合同、教练输送合同、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市场服务管理费6万元、输送教练服务费3万元、教练服务费5000元、商标及著作权使用费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清椿堂管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是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的教练按时派发,至于教练与原告之间有什么矛盾被告并不知情。二是不同意返还和赔偿相关费用。三是被告之前有4个直营店,从2017年4月陆续转出,到2017年9月完全转出。虽然被告直营店已经转出,但被告仍有售后服务人员和教练,仍可履行合同。

第三人清椿堂文化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确认,虽然教练输送合同是由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但是真实的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合同由该两主体实际履行,合同款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第三人没有参与合同的任何环节,合同甲方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审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法院认为杜志刚与清椿堂管理公司通过涉案四份合同,形成了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涉案四份合同组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清椿堂管理公司不能为杜志刚提供适格的教练,且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两店一年的开展特许经营的资质条件,导致杜志刚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杜志刚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涉案合同解除后,清椿堂管理公司应返还杜志刚所交纳的各项费用。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清椿堂管理公司的过错,法院认定清椿堂管理公司应返还杜志刚所交纳的全部各项费用。

因此北京丰台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涉案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教练服务合同、教练输送合同、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清椿堂管理公司返还原告杜志刚市场服务管理费6万元、输送教练服务费3万元、商标及著作权使用费1万元、教练服务费5000元,合计10.5万元。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评析】

本案系认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通过签订数份不同性质的合同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并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的典型案件。

一、我国特许经营法规对被特许人的特殊保护机制

在特许经营发展过程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是从地位和实力上看,双方差距悬殊。特许人是经营资源的持有者,大多规模较大、实力雄厚;被特许人是经营资源的授权使用者,多数实力单薄,处于被支配地位。二是从信息占有上看,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特许人作为特许经营体系的建立者和经营资源的拥有者,掌握着最全面、真实的信息,处于明显的信息优势地位,其为了吸引投资人,可能会虚构有利信息或隐瞒不利信息,从而导致被特许人的利益受损。三是从订立合同的角度,特许经营合同相较于一般合同具有更强的专业性,特许人由于资金雄厚,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合同内容进行设计,加入有利于自己的条款,而被特许人只能凭自己的认知能力予以判断;且特许经营合同多为由特许人拟定的格式合同,被特许人往往对合同条款只能被动地全盘接受或否定。

鉴于此,特许经营法律需要对被特许人加以特殊保护。一是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对开展特许经营的特许人规定了比一般合同合作方更加苛刻的资质条件及法定义务,例如两店一年资质条件、备案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等,亦赋予了被特许人优于一般合同相对方的法定特权,例如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等。二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内容的设置方面,上述法规也作出了比一般合同更加严格的规定。在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方面,特许经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从而通过书面合同中条款内容的确定保障交易安全。在合同内容的设置方面,特许经营合同不仅应当包括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合同所应包括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特许人的指导义务、质量保证义务、广告宣传义务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等与开展特许经营紧密相关的关键条款,如此既对特许人如何拟定特许经营合同进行示范和引导,也用以避免特许人在合同中逃避说明己方义务,导致被特许人权益受损。

二、数份合同可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本案反映出现今特许经营市场所出现的一种新型的合同签订形式,即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同时签订数份不同性质的合同,例如同时签订商标或著作权许可合同、服务合同和买卖合同,从每一个合同来看,均体现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却均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全部特征,然而,数份合同的内容结合起来,却恰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全部要素。发生纠纷后,被特许人主张数份合同构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并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起诉至法院。

鉴于能否将合同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对于法律适用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颇大,故对合同性质的判断就成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首要的、也是极为关键的一步。

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有过两种审判思路。

第一种审判思路认为,涉案的四份合同均是独立的合同,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将四份合同视为一个特许经营合同,也不应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指导原告就每份合同的法律关系单独起诉。该种审判思路是较为传统的民商事审判思路,遵从严格的合同关系独立性原则。

第二种审判思路认为,涉案四份合同具有统一的开展特许经营项目的合同目的,各合同内容之加总包含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全部要素,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等可见双方之间的合作即为特许经营项目的合作,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通过涉案四份合同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可以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该种审判思路是在我国现行民法及合同法的框架内,充分考虑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所形成的新型审判思路。

本案最终采用了第二种审判思路。法院认为,此种新型的合同签订形式,产生于当前特许加盟市场合同签订乱相丛生的社会经济背景下,相较于之前变换合同名称及特许费名称等特许人惯用的规避手段而言,方式更为隐蔽、复杂,是一种将特许经营合同拆分为多个独立合同的更为高级的规避手段,但本质上仍反映了特许人意图规避特许经营法律法规、免除自身法定义务的不良动机。该种新型的规避手段尚未为立法所明确规制,亦未经司法实践总结形成一般的经验做法,但基于特许经营法规侧重保护被特许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的遵循和价值考量,亦应对该种新型规避手段给予有力回击。遵循前述审判思路,法院探讨了在满足何种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通过签订数份合同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填补了相关司法审判领域的空白,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三、认定数份合同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之裁判考量

(一)数份合同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之认定标准

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及北京、上海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特许经营基本特征的解读,特许经营具有如下三个要素:一是特许人拥有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通过合同方式授权被特许人使用;二是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来进行;三是被特许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特许人缴纳特许费用。判断当事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特许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当采取实质性认定的原则,根据合同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上述三个要素予以认定。具体而言,该种认定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并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判断。

一是关于合同目的。鉴于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当事人从事交易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目标,故在对合同进行解读时,应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订约目的。本案中,从四份合同开头部分关于合同目的的约定可见,四份合同均有统一的合同目的,即杜志刚在清椿堂管理公司的指导下,使用清椿堂管理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源,开展清椿堂武馆项目的经营。

二是关于合同内容。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是判断合同性质最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从四份合同的内容来看,首先是约定了清椿堂管理公司所拥有的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其次是约定了杜志刚的经营活动需受到清椿堂管理公司统一经营模式的制约,最后是约定了杜志刚需向清椿堂管理公司支付各种名目的费用,作为杜志刚获取公司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的对价。综上,四份合同的内容结合起来,既体现了经营资源的授予,又体现了经营模式的统一,并有特许费用的支付,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

三是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除以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之外,合同的实际履行亦可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更进一步讲,如果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中相应约定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可以视为对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并可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本案中,涉案四份合同签订时间相近,均在2017年3月,在四份合同均未约定定金条款的情况下,清椿堂管理公司先向杜志刚收取了1万元定金,之后,杜志刚又一次性支付剩余9万元合同款,可见双方是按照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从清椿堂管理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来看,其一直在从事清椿堂武馆的特许经营活动,而本案审理中其从未表示过涉案项目与其一直所从事的清椿堂武馆的特许经营项目有任何模式上的不同。综上,可以认定清椿堂管理公司所从事的为清椿堂武馆的特许经营活动,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为进行武馆加盟的特许经营合同。

四是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性质及内容的解读,应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尽力探求并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均明确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四份合同是为了清椿堂管理公司授权杜志刚开展清椿堂武馆的特许加盟的目的,双方通过上述合同构成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关系。此外,清椿堂管理公司更是明确表示,由于整个清椿堂武馆特许加盟项目涉及商标的授予、教练的输送、市场服务管理和物料配送等不同方面,因此签订数个合同,以共同服务于清椿堂武馆特许经营的项目。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四份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签订上述合同,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进而开展清椿堂武馆特许经营项目的合作。法院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亦应尽可能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综上,涉案四份合同具有统一的开展特许经营项目的合同目的,各合同内容之加总包含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全部三个要素,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可见双方之间的合作即为特许经营项目的合作,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通过涉案四份合同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认定数份合同形成统一的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民法基本原理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并非由某种单一的关系组成,而是一个由各种法律上的联系组成的综合体[①]。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负担的义务以及受到的其他法律拘束等要素,其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且可能涉及方方面面。因此,即便合同双方在形式上将不同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在数份合同之中,也并不妨碍数份合同中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结合起来,构成一个整体的合同关系。

此外,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案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协议,并非仅能为一份合同,如果多个协议的内容结合起来,共同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调整,则这多个协议结合起来也可以构成一个总的合同。

综上,将涉案数份合同认定为构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民法基本原理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三)认定为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并案处理比分案处理更利于保护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采取认定数份合同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并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的审判思路,而并不采取独立认定各个合同进而分案处理的审判思路,亦是基于充分保障被特许人合法权益的考量。

本案中,被告履约过程中最大的问题在于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适格教练,其他诸如商标及著作权授权、物料配送等方面可能并没有太多履约的问题,故如果将四个合同视为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则考虑到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开设武馆招募学员以获利,而武馆最主要的经营活动是由教练向学员教授武术,教练的教学水平、工作能力及工作态度是吸引学员来武馆学习及留在武馆持续学习的重要因素,因此,原、被告涉案合同目的实现的前提和基础是被告向原告提供适格的教练。故被告不能提供适格教练导致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解除由涉案四个合同构成的整个特许经营合同,并可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依据四个合同所交纳的全部合同款项。

但如果将四份合同割裂开来,认为其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则对于各个合同履行中违约行为的考量均将单独考虑,那么如果被告仅在提供教练方面存在违约,则原告仅能要求解除教练服务合同和教练输送合同,对于另外的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及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原告无权要求解除,亦无权要求退还该两个合同对应的合同款项。试想,原、被告的合作本来就是关于清椿堂武馆加盟的合作,在被告不能提供适格教练,原告无法实际开办武馆的情况下,就算原告花费钱财取得清椿堂商标及著作权的授权,或者取得一些被告配送的物料,又有何用?可见,将四份合同视作独立的合同而分案处理,不能彻底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亦不能使得被特许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认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通过签订数份合同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并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一方面,能够有力遏制特许人试图将特许经营合同拆分为多个独立合同,以达到规避特许经营法律法规、免除自身法定义务的不良动机,另一方面,能够减轻被特许人就每份合同单独起诉的诉累,有效保障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案的认定方式和处理思路兼顾了法理和情理,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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